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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 座谈会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1 23:41:32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对于应当执行的借款本金、本息之和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前三款在执行中的适用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办理。

16、债务人以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经审理查明属实的,裁定不予执行。

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有多个债务人,其中部分债务人以其未作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经审理查明属实的,对债权文书中涉及该债务人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

17、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违反限购政策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18、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立“执异字号”案件进行审理。执行裁判部门经审理查明属实的,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审理查明不属实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9、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并在裁定中载明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的,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该裁定的,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结果撤销该裁定的,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20、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

当事人对部分不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就该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1、公证机构自行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的,终结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理。

公证机构自行更正或补正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以更正或补正后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继续执行或继续审理不予执行申请。

22、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3、市高级法院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本纪要下发后,市高级法院又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以新的规范性文件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24、本纪要由市高级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转自网络 赫法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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