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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随笔 |浅谈艺人“品牌”法律问题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39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导读: 艺人成名后“单飞”向来是困扰经纪公司的问题,虽然经纪公司一般都会与艺人签署高额违约金的条款,但根据目前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经纪公司而言,“单飞”艺人支付的违约金远不足以填补其为成名艺人所做付出及投入,经纪公司为艺人打造“品牌”的投入即付之东流。笔者将尝试从广义民法学角度,对艺人“品牌”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艺人姓名与艺名 1. 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而姓名除了包括登记于户口簿的正式姓名,还包括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对于经纪公司而言,无论是传统姓名还是艺名,其为艺人所作的付出,目的是打造艺人的“个人品牌”。 2. 权利属性 姓名权具有非常明显的人身属性,因此被认为是自然人重要的一种人格权,任何人不得剥夺此权利。有人认为,艺名作为自然人的姓名的一种类型,其理应也受到同样的保护。放在本文讨论的问题之中,这是否意味着艺名应受到完全排他的保护呢? 毋庸置疑,艺名具有明显的身份特征。比如,每当说起成龙、萧亚轩等艺人,我们就能联想起该艺人的容貌、特点、专业领域等等。一般的姓名没有直接的财产属性,而艺名本身是艺人为了从事某项演艺使用而创造、使用,这便意味着艺名具备了一般姓名权所没有的财产属性。尤其对于知名艺人来说,其艺名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这才有了“代言”、“片酬”等概念。 3. 艺名归属 有人认为,艺名既然属于姓名的一种类型,具有人身属性,必然属于艺人本身,任何人不得通过协议的方式改变艺名的归属。但笔者认为需要区分情况:一是艺人与经纪公司签约时就“自带”艺名,签约后不论艺人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还是经纪公司认可该艺名,艺人后续开展演艺事业过程中一直沿用原艺名,则该艺名归属于艺人;二是艺人与经纪公司签约后,两者对艺人出道后或签约后使用的艺名进行协商、确认,则两者可以对艺名的“归属”进行约定。需要特别说明,此处所谓对艺名的归属进行约定,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约定有所不同,原因是艺人如果与经纪公司解约,基于艺名的人身属性,经纪公司不太可能因为该艺名“归属”于自己,而将艺名使用再另一名艺人身上。笔者认为,可以对艺人使用由经纪公司进行策划的艺名进行限制性约定,比如,约定艺人与经纪公司合作关系终止以后,艺人不得再使用该艺名,否则,经纪公司根据约定要求艺人停止使用该艺名并主张艺人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 二、艺人“品牌”与商标 1. 相似之处 商标,是商业主体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能够将其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常言道,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通过商标的使用使更多人接触到商标从而对商标形成认知,并将商标与其商品和服务关联起来。当今,为了达此目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商标的宣传与推广。对于签约艺人而言,无论其使用的是真实姓名还是艺名,其如果要在自己的演艺领域中获得知名度,提高其商业价值,则离不开经纪公司对其进行专业培训、推广策划,并负责有关商业活动的洽谈、筹备、安排等,上述活动使艺人从不知名到知名,逐渐形成了艺人的“品牌”,艺人的姓名的指向性、标志性渐显突出。由此可见,成名艺人的姓名与商标类似,具备特定的标志性。 2. 艺人“品牌”的保护 近年,名人姓名被抢注成商标的事件屡见不鲜,比如“姚明”商标案、“胡杨林”商标案及“乔丹”商标案。我国《商标法》虽未将姓名权列举为在先权利,但是《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将姓名权的人身权利概括性地确认为在先权利,这体现了司法实务中已经确立名人姓名作为在先权利的规则。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名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可能因为带有欺骗性、使公众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而无法成功注册。因此,将知名艺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应当获得艺人的授权,否则势必会对艺人或经纪公司造成伤害。 实践当中,从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层面来看,对姓名(包括艺名)的保护,只限于知名人士姓名的保护。这便意味着,对于已成名的人士,此问题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解决,因为申请过程中商标局可以依法驳回上述涉嫌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然而,判断“知名”可能受到审查员主观认知影响,况且所谓“知名”具有相对性,笔者认为不见得将一般艺人姓名注册成便肯定“有欺骗性、使公众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换个角度来看,如果第三人趁一个艺人还没成名前,出于对其前景看好或其他原因对其姓名进行商标注册,那么艺人维权就变得困难。为此,笔者建议,经纪公司对于潜力艺人,不妨提交其姓名、艺名或组合名称的商标注册申请,以降低后续可能发生的风险,艺人“品牌”成为注册商标,可以对艺人商业价值进行延伸。当然,这需要以前述的不违反关于法律对艺人的人身权利为前提。 综上所述,虽然艺人“单飞”对经纪公司来说是潜在的风险,但是这不意味着经纪公司除了违约条款之外无所作为。艺人的姓名、艺名或者所谓“个人品牌”,其既具备人身属性,也具备财产属性,签约艺人的“品牌”凝结了经纪公司大量的付出与投入,经纪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加大对艺人“品牌”的保护,同时还可以延伸艺人“品牌”的商业价值。 作者简介: 余裕武,暨南大学知识产权法硕士,2008年起至今一直从事知识产权法律及管理相关工作,曾供职于大型律师事务所并服务于多家等跨国公司,曾任国内某集团公司知识产权法务经理,现为大安合伙人。目前主攻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娱乐法、TMT(科技、媒体和通信)相关法律,服务客户的行业包括教育、互联网、影视、传媒、汽车、快消品、家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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