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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随笔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自由约定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40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导读:

没有自由,法律就名实俱亡,就是压迫的工具;没有法律,自由也同样名实俱亡,就是无法无天。—詹姆斯·威尔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充分体现了这一法律精髓,虽然允许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但是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显示公平。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有限公司股东具有人合性,信任是股东之间的基础。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分为三个层次:

1、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因会引入新的股东,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以排除新股东进入的权利,同时又设定此类优先受让应是“同等条件下”的,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2、当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因不会引入新的股东,故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3、允许股东不按公司法设定的转让规则处理,而由股东约定新的转让规则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这里主要讨论第三个层次,即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根据实际需要,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无论怎样,这种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实务中,作为法律人,对该问题应充分重视,并应向股东重点提示。股东确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够灵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术股东退出,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但是,这种“另有规定”的自由空间与范围究竟是多大?这种“另有规定”是否仍需要受到限制?如果需要受到限制,限制的标准或者界限又是什么?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绝不能是绝对任意的,它不应该冲破法律的“边界”。其限制应该以合法至少不违背立法本意为前提。如果章程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应当认为章程约定无效,当某些限制通过引用章程约定或法律规定,借助于程序或实体修正,从而实现公平、正义,也不宜简单认定其无效。基于这样的认识,分析结论如下:

1.禁止转让的约定或者变相禁止转让,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股权自由转让之原则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2.股权转让的实体比例限制,系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也仅仅是阶段性地限制处分,最终完全可以实现全部股权转让,因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该约定有效。

3.对工会持股会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对象是“工会持股会”,如果该“工会持股会”系合法登记的组织,完全符合股东的主体资格,章程的约定因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应当认定约定有效,如果“工会持股会”不是依法成立的组织,约定自然无效。

4.股权转让的程序限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的约定,应当认定约定有效。

5.股权转让的价格限制,转让时如果转让价格与公司净资产价值或评估价值相对接近,应当认定约定合法,如果转让价格与公司净资产价值或评估价值相距甚远,可以参照适用“显失公平”原则,而认定无效,具体应看转让时点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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