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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随笔 | 为私募基金备案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问题浅析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34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导读:一系列文件的颁布,将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但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具体要达到何种要求,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的标准都还没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基金业协会内部的审查工作也标准不一。对此,本文作者主要针对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涉及到的问题和可能存在的疑惑发表一下观点。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出台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要求私募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登记和备案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自律管理。


2016年2月,基金业协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需要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但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具体要达到何种要求,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的标准都还有没更为明确的规定,基金业协会内部的审查工作也标准不一,对此,针对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涉及到的问题和可能存在的疑惑,浅析如下:

1登记备案对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有怎样的要求?名称是否必须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字样,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可能存在冲突的业务、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无关的卖方业务以及其他金融业务。


买方业务,就是投资银行从资本市场上购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自营、资产管理、私募股权、商人银行和对冲基金等业务,投资银行从市场上购买证券、股权或其他金融产品,需要动用自有资金的是买方业务,因此是买方业务。


而卖方业务,就是投资银行向资本市场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业务。无须动用自有资金的是卖方业务.比如承销、并购和经纪业务,投资银行向客户提供证券、财务顾问、过桥贷款和代理交易等产品和服务,因此是卖方业务。


基金业协会鼓励基金管理人在名称中增加“私募”相关字样,但暂未做强制性要求。

2现在一些工商部门对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及经营范围、名称变更采取了限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和名称不符合协会相关自律要求,但又无法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的,如何处理?

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和名称的整改工作需要事先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考虑到近期各地相关工商注册政策处于调整期,为不影响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需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的基金管理人,若其经营范围和名称不符合协会相关自律要求,同时确出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相关工商变更的,申请机构应书面承诺不开展与本机构所从事的具体私募基金业务类型无关的其他业务,并承诺待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可正常办理后,将及时完成经营范围和名称变更,并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按要求及时更新变更后的工商信息。


若申请机构具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明确禁止的经营范围,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才能再次提交申请,此类情形包括:私募机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

3基金管理人登记对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实收资本/实缴资本、实收/实缴比例等有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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