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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18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提议召开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四)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五)转让受益凭证;

(六)认购协议或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其受益凭证。

第四十八条 专项计划应当设立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受益凭证持有人组成。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的职权、召集、召开和表决机制等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约定。

第六章 专项计划设立申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

(四)法律意见书;

(五)受益凭证推广方案;

(六)原始权益人募集资金用途专项说明与承诺;

(七)原始权益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未满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

(八)证券公司、托管人有关防范利益冲突的特别说明;

(九)证券公司分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项目主办人的情况登记表;

(十)证券交易所出具的专项计划论证报告和同意专项计划受益凭证挂牌交易的意见。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申请文件一式三份,其中报送中国证监会两份,报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一份。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专项计划制作至少包含下列内容的计划说明书:

(一)受益凭证的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

(二)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

(三)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情况;

(四)基础资产情况;

(五)计划资产的管理安排;

(六)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

(七)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

(八)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九)信息披露安排;

(十)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职权、召集、召开和表决机制;

(十一)主要交易文件摘要。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一)计划管理人、推广机构、托管人的资质及权限;

(二)计划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

(四)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性;

(五)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风险隔离的有效性;

(六)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

(七)专项计划合法性、有效性的总体法律意见。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对专项计划受益凭证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负有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跟踪评级报告的义务。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每十二个月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披露至少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发生变更,计划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向受益凭证持有人说明原因,并向计划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三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之日起,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每三个月披露季度资产管理报告,每十二个月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披露收益分配报告。

托管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之日起,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每三个月披露季度托管报告,每十二个月披露年度托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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