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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18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设立专项计划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面分析,并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七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计划资产。

计划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受托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受托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

(六)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三十九条 计划说明书应当详细说明计划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包括近三年是否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及其他业务关系。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业务主办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分工协作,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充分发挥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合规等部门的监督制衡作用,防止账外经营、挪用计划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防范利益冲突,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项目选择、产品设计、系统测试、产品推广、信息披露、后续管理、档案管理、监督检查等业务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个环节具有制度保障。

第四十一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指定项目主办人,项目主办人应当承担尽职调查及计划管理职责。

项目主办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企业资产证券化相关知识,并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资产管理或者固定收益业务从业经历。

第四十二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建立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权限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公司分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项目主办人的权限和责任。

第四章 原始权益人

第四十三条 原始权益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经济政策;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原始权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计划管理人的辅导;

(二)承诺向计划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提交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

(三)承诺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四)与计划管理人签订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合法转让基础资产;

(五)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

(六)配合并支持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七)不得侵占、损害计划资产;

(八)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的,及时书面告知计划管理人;

(九)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原始权益人不得违背募集资金用途专项说明与承诺使用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经济政策。

第五章 受益凭证持有人

第四十六条 受益凭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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