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18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
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资金的投资建立有效的投资决策、风险评估等内部管理机制,尽职履行审慎、勤勉义务,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投资信息。
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人应当拒绝。
第十四条 受益凭证是持有人享有专项计划受益权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质押。
第十五条 受益凭证可以通过担保等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受益凭证的发行规模、收益分配安排、存续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状况相匹配。
受益凭证的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可以由计划管理人以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同一计划中相同种类、相同期限的受益凭证,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第十七条 推广机构在受益凭证的宣传和推介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在充分知悉投资受益凭证风险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推广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受益凭证;
(二)推广机构应当合规推介专项计划,应当指定专人向投资者讲解企业资产证券化有关业务规则和计划说明书的内容,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受益凭证的风险收益特性,明确投资受益凭证的权利义务;并在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说明受益凭证仅代表专项计划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属于计划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追索权仅限于专项计划资产;
(三)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提示受益凭证投资风险;推广机构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八条 推广机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受益凭证。
第十九条 推广机构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专项计划推广专用账户,用于受益凭证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
划入推广专用账户的认购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推广规模,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将超出规模部分的资金全额退还认购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推广专用账户资金。
第二十条 受益凭证投资者应当为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认购专项计划受益凭证,认购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者应当在受益凭证认购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投资者未作承诺,或者推广机构明知投资者身份不真实、认购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推广机构应当对其认购要求予以拒绝。
推广机构发现投资者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计划管理人可以用自有资金认购受益凭证。计划管理人认购金额不得超过同一计划受益凭证总金额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专项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计划管理人净资本的15%。
计划管理人以自有资金认购专项计划受益凭证的,应当按照认购金额的10%扣减净资本。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推广、验资和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推广期结束时,专项计划实际受托资金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
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推广期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其交付日至退还日期间发生的利息,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益凭证的转让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受益凭证的登记、存管、结算、代为兑付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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