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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随笔 |从法拉利车主获“退一赔一”看“消费欺诈”

阅读量:   更新日期:2018-02-27 13:21:40   来源: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产地、生产者、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质量、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对于消费者是否购买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直接、关键性的影响,应当认定为影响商品品质的重要事实和信息,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若经营者未能告知,可以认定经营者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认定欺诈行为时,并不是经营者明知或应知瑕疵存在而没有告知消费者就一定等同存在欺诈故意,就一定可以认定欺诈之存在。经营者的隐瞒行为与当事人作出错误判断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购买二手车时,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购买合同中约定“保证本车无重大事故、发动机无大修”,而对重大事未作明确约定,当后期发现涉案车辆的维修内容存在在购车前未知的维修记录,例如主要是对仪表盘、大灯、安全气囊等个别部件进行更换,并不涉及车身大梁、发动机等关键部件的维修时,消费者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请三倍赔偿,此时对于重大事故的理解则应根据行为标准、行业内的通常认识来进行判断,经营者隐瞒的信息不属于实现消费者购买目的的关键信息,则经营者的隐瞒与消费者的选择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可以作为经营者的免责事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当出现具体问题时,请结合实际情况正确理解,依法维权。

附相关规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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